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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因公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之設施物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之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至未能依協調結果如期完成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者,除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因素外,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設施物之使用費三年。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
除國道及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省道、市道、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曾申請挖掘該公路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處分三次以上者,徵收機關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第一項所稱申請挖掘,係指申請點狀挖掘以外之申請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