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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需申報書表,由徵收機關訂定之。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
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申報書表,向徵收機關申報於前一年內,其設置於公路用地內之設施物異動數量、使用期間及依本辦法所定收費基準試算應繳使用費增減數額。
徵收機關受理前項申報後,應於當年四月三十日前就其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及應收使用費數額予以審定後,通知使用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使用費。
徵收機關得主動試算前項設施物數量、使用期間及應收使用費數額等,寄送各使用人核算確認後辦理申報。
使用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徵收機關得逕予核定其應收使用費數額,並通知使用人依限繳納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