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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本辦法施行後,使用人主動將所設架空纜線地下化,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情形者,徵收機關自架空纜線地下化完成之日起,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二年。
電線桿或電信桿兼作照明燈桿使用者,徵收機關應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國道電子收費門架附掛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設施物者,徵收機關應依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減徵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
除國道及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之省道外,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省道、市道、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未曾申請挖掘該公路者,徵收機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三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使用人依公路路線別於國、省、市、縣道所在直轄市、縣(市)路段或於區道、鄉道所在區、鄉(鎮、市)路段內,三年內受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處分三次以上者,徵收機關於次年一月一日起,按附表二所定收費基準計徵設於該公路路段用地內地下設施物之使用費一年。
第一項所稱申請挖掘,係指申請點狀挖掘以外之申請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