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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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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前,業經委託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凡符合第五條規定者,得繼續由受委託機關辦理,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定契約書。逾期未補定契約書者,委託關係失其效力,原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負責管理。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
第 5 條
委託管理之範圍規定如下:
一、將同等級公路系統全部委託管理。
二、將同一條公路全部委託管理。
三、將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託管理。
四、將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委託管理。
前項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