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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 EN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停車場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