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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擅自停止委託檢驗工作一個月以上或自行申請暫停委託檢驗工作連續達一年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在委託代檢合約期間內,違反前條規定受停止代檢處分達兩次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一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一年。但其受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者,應即恢復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及人員之代檢工作。
第一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一年內如再有違反第十三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受委託辦理檢驗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