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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 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 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 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 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 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 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 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