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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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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 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 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 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 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 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