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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 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 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 之責任,而為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