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因辦理前條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