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