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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