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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二)申請事由。
(三)計畫時程。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三)機電系統。
(四)運轉規劃。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一)興建成本。
(二)增置、重置成本。
五、損益估計表:
(一)財務假設基礎。
(二)營業收入。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用途、方式及期程。
同一鐵路路線有二以上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者,由交通部視規劃內容、公益需要等事項,評估擇定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