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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免經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及經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通過程序,並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國家公園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 EN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
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民國 72 年 06 月 02 日 ) EN
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其須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