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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