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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
主管機關為有效利用交通土地,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下列事業使用:
一、運輸服務業、商業。
二、停車場業。
三、交通工具維修業。
四、加油站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