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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依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由原承保機關通知交通部收回補償金。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