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EN
依前條第七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 EN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派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有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適用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