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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 EN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