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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水道,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二、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
三、地下水管制區。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