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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