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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民眾防護物資、器材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人員及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三、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四、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五、碘片。
六、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