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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輻射安全證書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輻射安全證書:
一、申請輻射安全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輻射安全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輻射安全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