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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如下:
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以下簡稱輻射偵檢人員)之輻射偵檢訓練。
四、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訓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游離輻射防護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EN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