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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
開發公司違反第二條有關經營業務限制、第四條有關投資對象未經評估或經評估未具潛力或前條有關未於期限內報備之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知限期改善或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投資持有之股份轉讓。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設立營運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公司名稱中載有「中小企業開發」六字,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證明書,以經營下列各款業務為限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對中小企業之投資。
二、中小企業國內外技術合作之諮詢顧問服務。
三、中小企業市場與產品開發之諮詢顧問服務。
四、中小企業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
五、中小企業經營之管理企劃及諮詢。
六、中小企業併購及重組業務之諮詢顧問服務。
七、中小企業資金之中長期規劃。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開發公司股東出資以現金為限,且公司不得辦理保證、票據背書或舉借一年期以上中長期資金進行投資。
開發公司投資中小企業,以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前項發展潛力之評估,應就其經理人、組織、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運、研究發展、投資效益及其他事項綜合評估。
開發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二星期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