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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儲能設備所儲存之電能,係供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使用,包含參與公用售電業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相關方案之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二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後每二年定期檢討之。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二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同一法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義務裝置容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議時,得檢具公用售電業之用電契約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方式新增當年度之義務裝置容量並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
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其前一年度之平均契約容量較中央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減少未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