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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結果不符第五條核定之標準者,應即進行修繕;如逾一個月無法修繕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提出後續改善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同一電業設備於同一年度修繕次數達三次以上,且致無法生產電能者,應於第三次修繕時起一個月內提出改善及維護運轉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力配置、人力訓練、維運程序及相關期程,檢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檢送後一個月內提報改善結果。
前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