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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業分離會計處理準則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輸配電業經營者:指本法第六條專業分工前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者。
二、發電業部門: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部門。
三、輸配電業部門:指設置全國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部門。
四、公用售電業部門:指經營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部門。
五、非電業部門:指其他非屬經營電業業務之部門。
六、輸電業務部門:指經營透過輸電系統輸送電能服務業務之部門。
七、配電業務部門:指經營透過配電系統輸送電能服務業務之部門。
八、調度業務部門:指執行機組排程、系統平衡、即時調度、安全監控等調度服務及輔助服務業務之部門。
九、分離會計:指輸配電業經營者將各項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項目分離至各種電業部門與非電業部門所採用之會計概念、慣例及方法。
十、分離會計作業程序手冊:輸配電業經營者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本準則詳細步驟之文件。
十一、動因:造成各項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發生之原因。
十二、池庫:彙集由各種營運作業活動所引起之相關成本、收入、資產及負債之機制。
十三、內部交易:輸配電業經營者各業務部門間有關產品、服務、資產使用、資產移轉或其他相關資源之互相供給或收受。
十四、轉撥價格:輸配電業經營者各業務部門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內部交易價格。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