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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外,另應預先準備之額外供電容量。
二、總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及備用供電容量之總和。
三、系統尖峰日:指各年度中全國電力系統發生每小時輸出電力最高值之日。
四、基準年:指電業管制機關計算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備總供電容量所依據之年度,其為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三條辦理公告時之前一年。
五、達成年:指電業管制機關審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達成總供電容量義務情形之年度,其為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三條辦理公告後之第五年。
六、淨尖峰能力:指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原則,所計算出之發電機組於尖峰用電時期之出力。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備之總供電容量數額,每年由電業管制機關計算及公告。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時,其可納入之供電容量應按其淨尖峰能力計算。
前項淨尖峰能力之計算原則經電力可靠度審議會研訂後,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