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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