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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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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達第五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之。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
第 5 條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四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人員。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受僱於承裝業之專業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承裝業之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