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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減供用量,得對其供氣區域內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依輪流停供方案實施輪流停供。但天然氣進口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減供用量者,不得實施輪流停供。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實施三日前將停供對象及時間等資料,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停止實施輪流停供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第一項輪流停供方案,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時,應依下列順序及比率管制天然氣之供應:
一、電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二、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三、工業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四、電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五、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六、工業用戶,再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五。
七、運輸用戶,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日平均用量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用戶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戶者,以公用天然氣事業申報資料中該用戶之日平均用量,依前項減供比率計算減供數量後,減供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用量;前一年度用戶實際用氣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實際用氣期間之日平均用量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