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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廠區位址圖。
三、年產能量及生產、處理計畫。
四、輸儲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輸儲設備配置及其容量。
六、處理工廠或輸儲設備屬租用者,檢附租約證明。
經營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接收站位址及卸收容量。
三、進口及供應計畫。
四、輸儲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輸儲設備配置及容量。
六、輸儲設備屬租用者,檢附租約證明。
前條第一項之供氣營業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本公司所在地。
二、負責人。
三、實收資本額。
四、供氣區域。
前項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供氣營業執照。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天然氣事業儲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之設置場所應符合地質安全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二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事項,訂定營業章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相關資料,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營業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及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用戶查閱;修正時,亦同。
因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所定事項,顯有不當、妨礙公共利益、損害用戶權益或顯失公平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修正之。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停止供氣逾七日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因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原因而停止供氣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公用天然氣事業變更實收資本額前,應提出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相關法令辦理資本變更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計畫書之格式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不得影響其供氣業務之正常營運;進行轉投資其他事業者,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第一項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會計報表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會計報表,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應將輸儲設備相關資料建立輸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並適時更新資料,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限期通知其更新資料。
前項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格式、項目、應分送之機關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一項之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一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用戶自設之輸氣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費用計算方式及作業方式,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於天然氣事業之輸氣管線實施檢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具次一年之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事業應每月將供氣數量、用戶類別、戶數資料及每半年將營業收支盈虧狀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之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其運用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