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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申請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或用途證明,應提出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電業執照影本或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五)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工作許可函影本一份。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五)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如為公司法人者,並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輸入許可證影本一份(免輸入許可證者,應附信用狀、付款證明或其他機關開立之進口、購置證明文件)。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規格、型錄或說明書一份。
(四)再生能源發電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一份。
前項所稱第一型、第二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設備型別。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將非抽蓄式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設備。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