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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本條例所生之爭議。
三、非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四、同一爭議事件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同一爭議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同一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調解者,應填寫調解申請表一式三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調解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備具中文譯本: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通訊地址及其他聯絡資訊。
四、請求調解事由、法律依據、爭議情形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