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
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