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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依第五條規定受僱於檢驗維護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其他檢驗維護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維護業應備工具設備表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之工具設備表列須進行校正者,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