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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本準則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