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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EN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輛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新車抽測結果,其測試值未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能源效率複測。
前項能源效率複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認可機構派員至廠商處所,依前項測試值未達能源效率標示數值百分之九十二部分之二倍以上樣車數量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取樣後,由廠商檢送予認可機構辦理。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能源效率複測或依前項取樣樣車測試值之平均值未達其能源效率標示數值之百分之九十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EN
應施能效測試之車輛,須作下列測試:
一、車型測試。
二、新車抽測。
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樣。其新車抽測之車輛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
廠商進口之車輛,具製造國家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符合本辦法之車輛能效測試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項第一款之車型測試,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