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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