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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出售股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證券交易法令,以下列方式出售者:
(一)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公開銷售公股。
(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股。
(三)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公股。
(四)於海外以出售原股或海外存託憑證銷售公股。
(五)其他方式銷售公股。
二、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或公開出售公股者。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協議方式出售公股者。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