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如下:
一、釋股相關稅費及作業費。
二、民營化前已退休員工支領之月退休金。
三、遺族年(月)撫慰金。
四、民營化前在職死亡員工遺族年(月)撫卹金。
五、殮葬補助費。
六、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由政府負擔事業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
七、本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義務役年資補發之費用。
八、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支付之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
九、其他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相關費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 EN
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結清一次給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按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該事業已繳納之基金費用總額,減除已支領之退撫給與總額,並扣除依下列各款規定估算之應付退撫給與總額:
一、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終身支領月撫慰金者,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終身支領年撫卹金者,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二、原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得改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者,以一次撫慰金為估算基準,並以結算基準日,按內政部最近一年統計公布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女性)之平均餘命估算。
三、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支領年撫卹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領年限。
四、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支領月撫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為止。
五、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支領年撫卹金至成年或大學畢業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各款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以每年調薪百分之三估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總額,並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來應付退撫給與年金現值。
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應自該事業之繳納基金費用中減除。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第一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退撫基金之收支結算採分年編列預算支付者,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前一日為結算基準日,就該事業參加退撫基金所繳納之公提及自提費用總額,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支應該事業之退撫相關費用總額,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複利計算後相抵扣,再減除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前已辭職或轉調他機關者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其結算金額為正數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撥交該事業;為負數者,該事業一次撥繳退撫基金不足之數。事業無法依結算結果撥繳不足之數者,由政府承受並一次繳足。
未依前項規定撥交、撥繳之數,得依前項規定之利率複利計算孳息,至全數撥交、撥繳為止。
政府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繼續負擔該事業民營化前已支領各類退撫給與人員未來應付各類給與之相關費用,並按年編列相關退撫預算撥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帳戶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規定發放。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死亡者,給與遺族月撫慰金。月撫慰金以其退休時任職年資計算,滿十年者,給與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慰金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前項月撫慰金並應按已領月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給與。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之遺族均無第二十二條之月撫慰金領受權或退休郵電事業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時薪級,按第三條計算基準之金額,給與遺族相當於六個基數之殮葬補助費,不再給卹。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嗣因傷病加重致死,其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者,依第一項規定計算,給與遺族月撫慰金,並不適用第二項遞減之規定;其領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任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退休郵電事業人員依第十條同時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如選擇不領取一次退休金,且領受月退休金滿十年死亡者,按原領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數額,給予六十五歲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撫慰金終身。但配偶未滿六十五歲或不領月撫慰金、或已無配偶者,發還遺族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及發給按第三條計算基準之六個基數之殮葬補助費,不再給予月撫慰金。另選擇不領一次退休金後,領受月退休金未滿十年死亡者,發還遺族不計利息之原計一次退休金,並依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