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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EN
從業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退休新制)後,其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於移轉民營時,不得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從業人員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留其選擇適用退休新制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辦理;其於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不得再行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未選擇適用退休新制者,其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於移轉民營時辦理。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 EN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該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者,依各該事業單位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或由從業人員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比照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合計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