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於連江縣地區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既存加油站(以下簡稱既存加油站),符合下列條件,其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一、連江縣所轄之各島嶼上,特定油品種類唯一供應者。
二、經連江縣政府監督建築物結構安全、消防及環境保護事項者。
三、於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取得連江縣政府所出具符合前二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者。
前項既存加油站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有不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得於延展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延展計畫,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再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既存加油站,於申請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其設備及經營管理事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以上。
八、加油機加油皮管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緊急脫離器。
九、沉油泵加油機應裝設經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附剪斷面功能之安全關斷閥。
十、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
加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完成改善。
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
一、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板製作。
二、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三、雨棚應設置高度標誌。
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價格為加油站當日各油品之零售價格。
二、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
三、標示方式為固定式,標示物下緣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遮蔽,並輔以夜間照明。
四、標示價格之數字規格,每字高十七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
五、加油站因地理環境特殊,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受第二款標示位置或第三款標示物高度規定之限制。
既設加油站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四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第二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行為。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槽(桶)。
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油槽(桶)。
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購油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