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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所具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最後服務機構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給與基準計算,其基數內涵以離職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
第一項人員之保留年資,如屬最後服務機構及本部所屬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應由各機構分別負擔,並由最後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後,再向相關機構請款。
遇最後服務機構裁併時,其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最後服務機構裁撤,該機構於裁撤前,應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保留年資人員專案報部,並由本部指定是類人員於最後服務機構裁撤後,其退休金之發給機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
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情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資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薪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該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項資遣人員,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務年資,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本機構前身)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學校(機構)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各機構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各機構人員之下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及資遣時,不予採計:
一、奉准借調民營事業工作而在民營事業支薪仍返回原機構服務者,其借調期間之年資。
二、自費進修期間之年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各機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各機構於移轉民營時,各機構人員退休、資遣之年資按第一項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曾任各機構人員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年資應予併計。
各機構派用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撫卹金,故意致現職派用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