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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或勞動契約終止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各機構現職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各機構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四、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各機構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相關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各機構得就人員類別,分別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