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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月薪給,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