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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金加給,以派用人員及退休金給與基準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辦理之僱用人員工作年資為限。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四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各機構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