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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認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等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十工作日內繳交審查費。
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需依審查意見與結論修正計畫書者,應將修正事項通知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計畫書修正後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定。
四、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後,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義務人,並檢送核定本四份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前款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送交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並應副知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或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六款規定程序之限制。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類別,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