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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三、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四、未於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義務人申請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排水出流洪峰流量檢核基準、滯洪體積檢核基準及土地開發利用對區外排水影響檢核基準之重大情事,命義務人限期改善未改善,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限期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義務人逾期仍未辦理。
三、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令義務人停工而未停工。
前項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出流管制設施工程停工時,義務人應敘明停工期限及安全措施,於停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停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停工期間最長不得逾兩年。
停工期限有展延之必要者,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復工時,義務人應於停工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復工。
義務人停工或復工未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且無法證明其實際停工或復工之日期者,以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日為其停工或復工之日期。
停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展延總期限及次數之限制。